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炫(韩文名:KIMHYUN),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金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炫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金炫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炫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炫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代理
审判员 徐睿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相关法律条文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