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13号原告赖由珍,男,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松顺,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赖由珍与被告赖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松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场立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7%,借期半年,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无钱交税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也当场立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8%,借期二个月,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除私下约定以物抵债12.26万元外,剩余本金42.74万元至今未付,且要求减息,原告同意减息到1%,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总计42.27万元(其中2015年10月3日40万元,2015年11月3日2.74万元),并按1%月利率支付以上借款自借款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松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松顺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具立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7%。2015年11月3日,被告以无钱交税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物抵债向原告归还了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12.26万元。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降为1%。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4万以及自借款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流水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松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由珍借款42.74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息,2.74万元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财产保全费2896元,共计1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松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斌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