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848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廖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根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廷军,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64928418C。诉讼代表人王法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源军,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诉讼代表人黄广兴,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素雷。
原告廖某诉被告盛根福、杨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刘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廖俊国、委托代理人程爱兰、被告盛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邢志华、被告杨廷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源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6年2月1日1时10分许,被告盛根福驾驶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S33龙丽温高速公路杭州方向87公里+200米处时(该路段位丽水市遂昌县境内),追尾碰撞因堵车停于快车道内由刘源军驾驶的浙C×××××号车,浙C×××××号车再追尾碰撞由黄树根驾驶的浙C×××××号车,导致浙C×××××号车上乘员三人及浙C×××××号车上乘员包括原告廖某在内的四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浙公高丽四认字(2016)第4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根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源军、廖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1.48元、护理费130元/天*1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6391.48元。其中,被告杨廷军垫付7000元。据查,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廷军,出租或出借给被告盛根福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廷军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浙C×××××号车主为范友谊,被告刘源军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浙C×××××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呈此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盛根福、杨廷军、刘源军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91.48元(不含被告杨廷军已支付的7000元)。
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将被告杨廷军投保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浙C×××××号车的强制险直接赔付给原告;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根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从事雇佣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赔偿;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普通大巴客车,没有购买商业险,无形中增加了赔付风险,车主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私自转院,扩大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廷军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盛根福,他是答辩人的朋友介绍过来帮答辩人跑春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廷军以家用车辆的名义向答辩人投保,但私下却用于营运,如果理赔,应当补足保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对未起诉的人预留相应的保险款;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刘源军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浙公高丽认字[2016]第4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6年2月1日因被告盛根福驾驶的沪C×××××号追尾碰撞因堵车停于快车道内由被告刘源军驾驶的浙C×××××号车,浙C×××××号车再追尾碰撞由黄树根驾驶的浙C×××××号车,导致浙C×××××号车上乘员廖永开、李润仙、王庭全、廖某(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该事故被告盛根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源军无责任。浙C×××××号车主范友谊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答辩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的浙C×××××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因堵车处于停驶状态,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答辩人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和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51.59元,共住院10天。另查明: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廷军,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C×××××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廷军经他人介绍雇佣被告盛根福驾驶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告、被告盛根福、杨廷军、永诚保险公司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浙C×××××号车分别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全责方的盛根福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杨廷军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因本起事故中其余部分受害人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交强险按损失比例酌情预留及分配(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给另案原告卢细香、范梦萤在医疗项和伤残项限额内分别预留3000元、1074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该办法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及法规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5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251.4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94元(医疗项3500元、伤残项4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06元(医疗项500元、伤残项906元),由被告杨廷军赔偿20851.48元(包含已支付的7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廖某负担12元,被告杨廷军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丁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