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53号原告马前坤,被告刘乐勤,原告马前坤诉被告刘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志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敏超、谈宇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前坤诉称:被告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现金,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前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乐勤于2014年1月19日向我方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偿还。因被告刘乐勤缺席,本院针对原告马前坤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真实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店中打工。2014年1月,被告以老公做物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金(当时支付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表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刘乐勤向原告马前坤借款130000元现金,并承诺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偿还。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乐勤偿还原告马前坤借款13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