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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795号

曾永东与XX明、刘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永东,XX明,刘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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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795号原告曾永东,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明,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玉英,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什阳,系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永东诉被告XX明、刘玉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辜玉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XX明、刘玉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东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至文林镇仁富路转盘处卖柚子等水果,二被告也来此处卖柚子,双方因争占摊位发生纠纷。被告XX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刘玉英从自己水果摊位闻讯来帮忙,二被告夺下原告手里剥柚子的长竹签,将原告眼睛刺伤。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医,原告眼睛伤经法医评残为伤残等级10级。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文林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连问候一声也没有。故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498元。

被告XX明、刘玉英辩称:1.关于本案纠纷的引发起因,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争占摊位发生纠纷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嫉妒XX明卖柚子的生意比他的好,便无故辱骂XX明,后二人发生争吵,刘玉英闻讯赶来劝阻双方,可见本案起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2.关于本案原告曾永东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二被告夺下原告手里剥柚子的长竹签,将原告眼睛刺伤这也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争辩不过被告,自知理亏,恼羞成怒便用两只剥柚子的长竹签去刺被告XX明,XX明只是一味的躲避,后原告用长竹签去刺XX明的脸部,XX明为了保护自己便用双手及肘部抵挡曾永东的攻击,在此过程中曾永东自己手��的竹签反刺到了其眼部。同时整个过程中刘玉英并未动手打曾永东,只是拉架。可见被告XX明对原告曾永东的眼睛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原告的眼睛受伤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因此XX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刘玉英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完全无关,因此刘玉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关于原告曾永东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42498元,共计五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明细不清、数额过大、条据不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曾永东与被告XX明在仁寿县XXXXXX转盘处因卖水果摊位发生纠纷,二人相互辱骂发生抓扯,曾永东用剥柚子的木棍去戳XX明,后被告刘玉英赶来,三人抓扯在��起,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曾永东眼睛被剥柚子的木棍戳伤。原告曾永东受伤后,于当日送至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可乐必眼液点术眼每天3次,典必殊眼膏(术后2周后停药)涂术眼每晚1次;2.注意眼部卫生,忽揉眼;3.术后2周拆线,术后半年至1年取泪道留置管;4.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5.门诊复查尿常规;6.心内科门诊随访。2016年1月1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永东因意外伤致右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曾永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同意,2016年5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法临2016-X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永东右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遗留溢泪症状属十级伤残。”。原告曾永东常年在仁寿县李家坝场镇上从事白酒、水果等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另查明,被告XX明与被告刘玉英二人系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仁寿县公安局文林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熊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5315.98元;2.误工费:80元/天×3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4.护理费:80元/天×3天=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近年来原告在仁寿县李家坝场镇上从事白酒、水果等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4381×20年×10%=4876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147.98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同一地段摆摊卖水果,本应和谐相处,遇见纷争时也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但双方均忘记了“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的道理,发生纠纷时均互不让步、相互谩骂导致矛盾升级,继而抓扯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原告用剥柚子的木棍攻击被告XX明,XX明用手抵挡防卫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手里的木棍将其眼部刺伤,被告XX明对原告曾永东的眼睛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被告刘玉英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只是拉架并未动手打曾永东,由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二被告的该辩称陈述与仁寿县公安局文林镇派出所对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被告XX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三人发生了抓扯,抓扯过程中曾永东的眼部受伤,XX明主张自己系被原告殴打而正当防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XX明、刘玉英应赔偿原告曾永东2957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明、刘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永东赔偿款29573.99元;

二、驳回原告曾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永东负担25元,被告XX明、刘玉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辜玉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