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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71号

原告邓妃艾诉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妃艾,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71号原告邓妃艾,男,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大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邓妃艾诉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汇元5#住宅小区三期锦绣御景苑(又名花溪渡)的开发商。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5#住宅小区三期锦绣御景苑第3幢3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2平米,购房单价为6918元每平米,合同总价款为636456元。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直至2015年9月2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还违反了《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收取高额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处理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7552元;判决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装修保证金3000元,并降低垃圾处理费的收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2014年在我国召开APEC会议,涿州市政府发文明令禁止房地产施工。被告方开发设计的房屋在工程验收阶段按政府要求重新设计安装了太阳能导致工期延误,故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此案的审理范围,该法律关系尚未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5#住宅小区三期锦绣御景苑第3幢3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平米,购房单价为6918元每平米,合同总价款为636456元。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从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按日向开发商收取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被告方通知原告方收房。被告方逾期交房的时间为110天。另查,2014年10月24日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涿州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要求在北京召开APEC会议期间对环境污染进行严格控制,文件中指明:控制时间为会前阶段即2014年10月31日前,会议期间阶段为2014年11月1日0时至11月12日24时。被告方负责开发的工程在控制区域内。庭审中被告称其负责开发的商品房工程从2012年起开始施工,工期长达三年,被告方收到该涿州市文件后被要求停工一个月。2015年8月份,因北京召开世界田径锦标赛及纪念抗日战争70周年阅兵,保定地区实行一级环境保护措施。被告方在庭审中称其工地被要求停工20天。庭审中被告方称逾期交房的原因还包括:2014年涿州市环保部门要求对壁挂太阳能进行重新安装设计导致工期延误和测绘部门政策更新重新测绘导致工期延误。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晟祥花溪渡入住物业所收取费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规定垃圾处理费6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反了河北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不应收取装修保证金及降低垃圾处理费。被告方称其并未向原告方收取该费用,是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一张及晟祥花溪渡入告知函一份、晟祥花溪渡入住物业所收费用结算单一份、涿州市政府文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相应房屋。2014年APEC会议召开以及2015年抗日战争70周年大阅兵期间,保定地区实行环境保护措施,这期间造成的被告方的工程延误应属不可抗力,被告方称在此期间其被要求停工50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降低。对被告方主张的因太阳能重新安装设计及测绘部门重新测绘导致的延期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方不得向其收取装修保证金3000元以及降低垃圾处理费的要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邓妃艾支付违约金381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