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平,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则生,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实梅,居民。原审第三人肖梦玉,农民。
上诉人郭世平、易则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1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现二原告提出的请求则仅仅为确认其占有财产份额的权利,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世平、易则生的起诉。郭世平、易则生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条件,应当依法受理。即使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释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提起。经查,郭世平、易则生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份额所有权。故郭世平、易则生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世平、易则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颜征求
代理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