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3415号

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与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3415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李恒勇,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不详。被告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诉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案外已达成和解,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源升辉石材经销处撤回对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卫晓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