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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特189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189号

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

委托代理人:章小岚。

被

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捷。

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抵押人即被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原东阳市雪舫蒋火腿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变更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下辖机构(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120120002483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7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象溪滩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土地证号:东国用(2001)第11-7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2012年2月20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歌山字第0633**号、第063389号、第063390号、第063391号、第063392号)。2012年2月20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7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鲜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46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14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先后向借款人、被申请人催收贷款本息。借款人至今未能还清本息,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借款人尚欠申请人借款370万元、利息1151757.93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象溪滩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1151757.93元(已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三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借款未还,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律师代理费根据特别程序的特殊性,参照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确定为6000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象溪滩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土地证号:东国用(2001)第11-7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歌山字第0633**号、第063389号、第063390号、第063391号、第06339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1151757.93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吴宁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飘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