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1民初1117号原告王德黠,男,满族,1974年9月2日生,住址辽宁省庄河市。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黠诉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黠撤回对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75元,减半收取9488元,由原告王德黠担。
审判员 彭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岩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