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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破1号

罗伟国、信丰县深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伟国,信丰县深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破1号申请人罗伟国,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信丰县深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边。法定代表人曾昭文,系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6月1日,申请人罗伟国以被申请人信丰县深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信丰县深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因厂房土地房屋整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将被申请人、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曾雪梅起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定金100万元,并赔偿申请人100万元违约金,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曾雪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申请人等多个债权人案件被统一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房产及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29万余元。2015年10月19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通知”,认为被申请人涉案金额达126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的受偿顺序进行执行财产分配,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只有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申请人才可提出对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厂房土地房屋整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除了被申请人须承担责任外,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曾雪梅也须承担责任,在被申请人不能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外,申请人也可以要求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曾雪梅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而赣州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昭文、曾雪梅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伟国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君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明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