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商丘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2、曹某(均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踩点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1家财物。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被害人王某1家所居住的天一阁小区门口“望风”,曹某负责在王某1家的邻居家“望风”,王某2通过王某1家的邻居家阳台进入王某1家,在王某1家盗窃一台IP**、一根金条、三条苏某、三条中华香烟(以上物品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318.6元)、现金180952元、欠条、钱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王某1驾车进入小区遂通过电话告诉王某2,王某2携带盗窃的物品欲离开时被王某1发现并报警,王某2逃至亳州宾馆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逃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变更指控为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金条价格应按购买价格计算,购物卡数额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系偶犯、初犯、并积极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2、曹某(均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踩点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1家财物。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在被害人王某1家所居住的天一阁小区门口“望风”,曹某负责在王某1家的邻居家“望风”,王某2通过王某1家的邻居家阳台进入王某1家,在王某1家盗窃一台IP**、一根金条、三条苏某、三条中华香烟(以上物品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318.6元)、现金180952元、四张购物卡(卡内余额总计为4000元)、钱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王某1驾车进入小区遂通过电话告诉王某2,王某2携带盗窃的物品欲离开时被王某1发现并报警,王某2逃至亳州宾馆时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曹某逃跑。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IPAD、金条、苏某、中华香烟价值为17519.6元。3、小区物业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的情况。4、购物卡余额查询证明材料,证明四张购物卡的余额总计为4000元。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7、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未检出检材基因型。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暂未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10、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11、证人芮某证言,证明其在亳州宾馆上班。2015年9月1日早上10时左右,其听到有人喊“保安,抓小偷”,其看到宾馆北边的栅栏处扔了一个包,一个男子翻墙从北边的天一阁小区进入宾馆的院子里。这个男子手上戴着白手套,头上戴着黑色帽子。后该小偷在保安室西边的花园被抓住了。1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5年9月1日早上10时许,其从外面回家,发现其家三楼有个男子带着黑帽子,提着一个包,从其家三楼阳台往东边一家翻,其就喊“抓小偷”,十分钟后,亳州宾馆的保安把小偷抓住了。其家被偷的东西有一台IP**、一根金条、三条苏某、三条中华香烟、现金180952元、购物卡、欠条、钱包、存折、银行卡等物品。13、同案犯王某2供述,证明其干工程赔了一、二百万元,精神压力比较大,其感觉医院领导比较有钱,就和刘某某、曹某商议去盗窃,其三人预谋后多次踩点,在2015年9月1日9时,由刘某某在天一阁小区门口放风,曹某在王某1家东边房子放风,其通过天一阁小区北门进入小区,从王某1邻居家阳台进入王某1家,在王某1家偷了十多万元现金、香烟、票据、首饰等物品,刘某某打电话讲“人回来了”,其将偷来的东西放在一个袋子里,其从王某1三楼阳台上翻到她邻居家时被王某1发现,王某1就喊保安,其往亳州宾馆走了,后被保安抓住。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8、9月份,王某2给其、曹某讲他老表可以提供信息让他们去盗窃值钱的东西,王某2还提到该家的帐条子,王某2并讲偷不到钱也给其二人每人1000元,后三人到亳州市区观察地形,第二天盗窃时其在小区外边大路上观察该家的主人是否回来,王某2和曹某去小区里盗窃,约二、三十分钟后该家的女的开车回来了,其打电话让王某2走,王某2没接,后其听见小区里吵得厉害,其就跑了。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同案犯曹某、王某2。16、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1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案犯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曹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