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3715号
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北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银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军美。
被告:陈伟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任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