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45号原告武汉思立特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法定代表人顾旭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10-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思立特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特物资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文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耀国、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双环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沥青供应合同,由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向被告双环建设公司供应沥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475,64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环建设公司向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475,647元及违约金112,000元(暂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587,647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双环建设公司负担。
被告双环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降低或者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与被告双环建设公司下属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以下简称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签订了一份《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向被告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供应沥青,合同约定由思立特物资公司供应AH70﹟重交沥青3,100吨,SBS改性沥青1,400吨;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逾期未付款的,逾期未付款部分每延后支付一个月,递增50元/吨.月的财务成本,不足一个月按日计算。合同部分履行后,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发出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双方确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475,647元。2016年1月15日,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向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沥青款500,000元,在同月31日前支付沥青款500,000元,在同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475,647元;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付清,则从应付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28,000元。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未能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沥青供应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思立特物资公司与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双环建设公司应对双环建设公司项经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经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逾期未付款部分每延后支付一个月,递增50元/吨.月的财务成本”,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和已发货数量,其提供的2015年12月9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仅确定了双方所欠货款的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计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0日。关于被告双环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或者减免的,经查,被告双环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中写明每月支付违约金28,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思立特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75,647元。
二、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思立特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月28,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