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53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郭金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