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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2192号

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192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赵复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维,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陆文龙,总经理。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84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8月30日前给付原告5千元,9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340元,余款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承担违约金1500元,原告有权就该违约金和被告到期未履行部分、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原告负担。因苏州惠思特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984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昆山康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不再需要法院处理,故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琴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