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钦,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龙以其名下粤B×××××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50万元。商业险保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约定,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陈某驾驶陈龙的粤B×××××车辆由吉安往抚州方向行驶,在抚吉高速公路48KM+890M处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九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交通事故,陈龙支出施救拖车费3790元、车辆维修费44437.02元,并赔付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22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某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其中实习期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陈龙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但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驾驶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为由拒赔。陈龙诉至该院,请求判令:
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向陈龙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447.02元;
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龙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陈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是否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形。该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注销或者被吊销。本案事发时,驾驶人陈某已取得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虽然陈某在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无证驾驶,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对此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不宜对免责情形作扩大解释。综上,粤B×××××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陈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支付保险赔偿金52447.02元。如果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由陈龙预交),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标的车驾驶员陈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不具备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的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标的车驾驶员陈某所持的驾驶证的实习期为2014年9月29日到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陈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与陈龙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均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首先,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资格”并不等同于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无驾驶证”的情形,“无有效驾驶资格”包括“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驾驶资格受限”的情形。一审法院将“无有效驾驶资格”等同于“无驾驶证”显然缩小了对其字面意思的理解。本案标的车驾驶员拥有驾驶证这一事实无可否认,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明确规定实习期内不得单独上高速,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是一种驾驶资格部分受限的状态,如不能上高速、不能牵引其他车辆等。也就是说,在��习期内的驾驶员无资格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部分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投保人即陈龙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签字确认,均说明了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解释说明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再次,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得单独上高速,是因为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技能不高、经验不足在告诉公路上易引发交通事故,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安全。本案标的车驾驶员陈某应当清楚的明白实习期内不得单独上高速这一法律规定,其不顾自身安全与社会公众安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损害了正常的保险关系,而且会给驾驶员带来不良的示范作用,即在肇事后有可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下下漠视交通规则与交通安全,带来严重的社会负面效应。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赔偿陈龙52447.02元;
二、判令陈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龙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的实���期内不得单独上高速,但该规定只是对某种驾驶行为的禁止,而非对驾驶证的效力及驾驶权利的限制,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6点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本院认为:陈龙、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驾驶员陈某仍在实习期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其有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六目的规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第七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第九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驾驶证作为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颁发,其一旦作出,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驾驶人陈某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其只要未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驾驶��仍具有驾驶资格。而驾驶员在实习期未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违反相关规定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罚款,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才予以注销。驾驶员陈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有效驾驶资格被注销或吊销的情形,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对此情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宜对免责情形作扩大解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18元(已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梁 晴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 培 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