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2225号

施国华与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国华,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225号

原告:施国华。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

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朱泾村。

法定代表人:冯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永根。

原告施国华与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告施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国华起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冯永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10万元、156594元,合计456594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3406元,支付借款利息62804.9元(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6年4月5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永根对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500元,借���应汇入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内,双方同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冯永根对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10万元、156594元,合计456594元,现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3406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产生利息3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永根为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冯永根对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国华借款543406元,支付借款利息35200元,合计5786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应以借款本金54340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冯永根对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2元,减半收取493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8551元,由被告浙江奥特服饰有限公司、冯永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