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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执字第184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张国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张国海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负责人袁彩平,行长。被执行人张国海。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张国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海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61140.28元及相应的的利罚息,并承担诉讼费803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国海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国海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伞波仁

审 判 员  沈 洲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海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