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2298号
原告:潘春华。
被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复地·悦城。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复地·悦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宗磊。
被告:湖北光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光霞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第三人:张谦。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春华诉被告武汉易居投资有限公司复地·悦城、湖北光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春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春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春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春华负担。
审判员 顾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