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1799号

张高峰与周栋皓、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高峰,周栋皓,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799号

原告:张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栋皓。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沈杰。

原告张高峰为与被告周栋皓、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周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周栋皓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4月25日归还,如被告周栋皓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沈杰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栋皓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周栋皓支付利息109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周栋皓支付违约金1万元;4、被告周栋皓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元;5、被告沈杰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栋皓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代理费偏高,现被告周栋皓没有履行能力,请求适当减免借款利息。被告沈杰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1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周栋皓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时由被告沈杰提供担保。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周栋皓以平湖市栋皓家私城内家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周栋皓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杰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栋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为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栋皓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周栋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栋皓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仅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栋皓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栋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周栋皓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60元,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周栋皓提出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沈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确认,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高峰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周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峰实现债权的费用3660元;

三、被告沈杰对被告周栋皓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高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张高峰负担59元,由被告周栋皓、沈杰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