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民终247号

上诉人张忠孝与被上诉人夏河县通达石料厂、原审被告刘玉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忠孝,夏河县通达石料厂,刘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孝。

委托代理人:路哲,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河县通达石料厂。住所地:甘肃省夏河县扎油乡。

法定代表人:林国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玉伟。

上诉人张忠孝为与被上诉人夏河县通达石料厂(以下简称通达石料厂)、原审被告刘玉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通达石料厂将调试正常的一套机组出租给刘玉伟加工石料,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玉伟保证每月完成5万立方石料,通达石料厂以片石每立方21.05元、毛石每立方15.00元的价格回收石料,同时还约定了生产、安全等双方的责任。刘玉伟在生产期间承租了原告张忠孝的2台挖掘机、2台铲车和2台装载机共6台机械设备进行生产作业。2012年7月16日,经结算,刘玉伟对所欠张忠孝的机械租赁费共382400.00元出具了书面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张忠孝多次催要,被告刘玉伟一直未偿还。为此,张忠孝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2400.00元,欠款利息47035.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两年,实际利息损失应当计算值欠款还清时),本息合计509435.00元;2.判令被告通达石料厂对前述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忠孝将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刘玉伟使用,被告刘玉伟就所欠原告张忠孝租赁费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玉伟欠原告张忠孝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张忠孝要求被告刘玉伟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费的给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刘玉伟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给付原告张忠孝租赁费,被告刘玉伟给原告张忠孝出具欠条时间,可以认定为租赁期间届满时间,被告刘玉伟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给付原告张忠孝租赁费,给原告张忠孝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忠孝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合同协议书》,被告通达石料厂与被告刘玉伟之间形成的是机组设备租赁及承揽加工石料的合同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且被告刘玉伟尚欠被告通达石料厂款项,故对原告张忠孝要求被告通达石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由于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玉伟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故被告通达石料厂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被告通达石料厂要求张忠孝承担错误查封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由于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孝设备租赁费共计38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4.35元,由被告刘玉伟负担。张忠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刘玉伟租赁石料厂机组进行加工石料的协议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回避了《合同协议书》关于承包关系的约定和刘玉伟与通达石料厂之间的承包事实。1.《合同协议书》约定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之间是承包关系。2012年5月14日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达石料厂)将一套调试正常的机组承包给乙方(刘玉伟)生产加工,乙方保证每月生产在正常情况下完成5万立方石料生产”。一审庭审中,通达石料厂向法庭明确表明:石料厂仅有一条生产线,仅有一套生产设备。可见,通达石料厂实质上是将该厂的全部设备、生产经营权、对企业的生产控制权承包给了乙方刘玉伟,二者之间显然是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石料厂将一套机组出租给刘玉伟加工石料”,歪曲了合同原文,致使事实认定错误。2.从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认定二者是承包关系。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只需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即可,出租人根本不考虑承租人的生产任务、人员管理、安全生产、工资发放、资金周转及盈利等经营情况。而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须保证安全生产,如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每月正常生产,如甲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停工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电费、加油费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资金紧缺,先由甲方垫付,再从乙方月底石料加工费中扣除。”可见,通达石料厂对刘玉伟在承包作业中的生产任务、安全管理、石料产量、规格、单价及石料加工费均进行全面指导和经营权,被上诉人与刘玉伟之间明显是承包关系。3.从刘玉伟的经营资质可明确说明二者名为承包关系,实质是一方借用另一方资质的挂靠关系。众所周知,从事砂石开采需具备法定资质。本案中,刘玉伟根本不具备采矿资质,其对外均以通达石料厂的名义进行营业,刘玉伟只有以承包的方式挂靠于通达石料厂才能在形式上符合开采砂石的法定资质。本案中,刘玉伟明显属于挂靠于通达石料厂,从而取得砂石开采资质进行石料生产。另外,通达石料厂一审中提交的由承包人刘玉伟、刘光华向石料厂出具的2张欠条内容显示刘玉伟、刘光华需向石料厂支付工人工资、炸药款、机械款、村庄款及油款等费用,显然不仅仅是出租生产线设备的关系。如果双方仅是设备租赁关系,刘玉伟仅需支付设备租金即可,根本无需向石料厂支付该厂工人工资及其他生产经费。故,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在本质上形成的承包及挂靠关系不容否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通达石料厂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协议书》的明确约定、通达石料厂对刘玉伟的实际管理,以及刘玉伟挂靠于通达石料厂获取生产资质、对外营业的事实,足以证明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法律关系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外形成的债务均为对外债务,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承包人与发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刘玉伟在承包石料厂期间,向张忠孝出具的欠条是固化的债权形式,具备法律效力,因此石料厂与刘玉伟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刘玉伟无采矿资质,长期挂靠于通达石料厂,实际经营中均以通达石料厂的名义开采砂石、对外营业,通达石料厂才是本案中的实际合法经营者。通达石料厂不得以内部承包关系及挂靠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其企业在营业过程中形成的外部债务。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明文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通达石料厂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张忠孝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忠孝承担。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谓承包,也叫“承包经营管理”是指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很明显其核心是“经营管理”。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承包人要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2012年5月14日通达石料厂虽与刘玉伟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通达石料厂并没有将该厂整体经营管理权或经营资格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本案的原审被告刘玉伟经营管理,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将一套调试正常的机组承包给乙方生产加工……”,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而租赁的仅仅是一套调试正常的设备,而非通达石料厂的资质及经营权。更为重要的是利厅该设备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仅仅是约定的生产任务),而并不包括刘玉伟以个人名义擅自租赁来的任何机械设备,也即该承包的机械完全能够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而无需在另外租赁机械。退一步讲,如果刘玉伟以企业名义对外承租机械,方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很显然没有,而是以个人名义而为。再者,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的关系不属于所谓“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法律关系名为承包,但其实质为租赁,通达石料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中通达石料厂与张忠孝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本案一审中,张忠孝仅出示了一张刘玉伟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的真实性由于刘玉伟未到庭而无从核实,该欠条上除了签刘玉伟的姓名之外,没有通达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其他任何能够代表通达石料厂的标示或者标记。除此之外,张忠孝再无任何证据。如果通达石料厂与刘玉伟之间存在所谓承包或者“实质挂靠关系”,那么刘玉伟就应该以通达石料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仅仅以个人名义开展活动,故通达石料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刘玉伟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达石料厂应否对刘玉伟的欠付租赁费用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刘玉伟向张忠孝出具欠条:“今欠张忠孝机具租金费用(陆台,挖机两台、汽车两台、装载机两台,共计费用382400元)大写叁拾捌万贰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刘玉伟,身份证号:512534197503016616.2012年7月16日”。该欠条无法证明刘玉伟以通达石料厂的名义向张忠孝租赁了欠条所载的机械设备。刘玉伟虽与通达石料厂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通达石料厂将一套调试正常的机组承包给刘玉伟生产加工石料,通达石料厂回收石料等,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刘玉伟与通达石料厂存在挂靠关系。张忠孝出租设备的相对人刘玉伟,欠条亦系刘玉伟向张忠孝出具。通达石料厂并非张忠孝与刘玉伟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忠孝应向承租其设备的相对人刘玉伟主张租赁设备欠款的本息,故其主张由通达石料厂对刘玉伟的欠付租赁费用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主办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张忠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伟

代理

审判员  盖维张

代理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占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