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展,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晶,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木,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张国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该支行职工。上诉人舒展与被上诉人李永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舒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木与舒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28日,李永木向农商行奉节支行递交江渝信用卡白金卡申请表,申请表上由李永木亲笔签名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主要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者ATM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者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日,李永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同意该章程,该章程第四章对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也进行了约定。农商行奉节支行审核后向李永木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信用额度为6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日。李永木持卡后于2013年7月9日第一次消费,后又陆续循环使用,于2014年5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李永木使用该卡后未按照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该卡尚欠本金55292.41元,利息16233.12元,滞纳金33806.58元,透支总额合计105332.11元。因李永木长期拖欠到期债务,农商行奉节支行遂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永木、舒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并负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奉节支行明确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即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欠款本金为55292.41元;利息16233.12元,利息的计算中包括了复利,方法为以未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3806.58元,计算方法为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本期利息费用(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55292.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以当月未付的所有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农商行奉节支行一审诉称:李永木于2013年2月28日向农商行奉节支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李永木办理该卡后陆续循环使用,但未按农商行奉节支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后农商行奉节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9月10日,李永木共计拖欠本金55292.41元,利息16233.12元,滞纳金33806.58元,合计105332.11元。为维护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永木、舒展偿还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105332.11元,其中本金55292.41元,利息16233.12元,滞纳金33806.58元,请求判令李永木、舒展给付2015年9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农商行奉节支行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计算),诉讼费用由李永木负担。李永木一审答辩称:信用卡是李永木的,从办信用卡开始到2014年7月份李永木都有还款记录,去年还了12000元以后只欠4万多的本金了,后来又说欠到8万多了,李永木要求给个清单。对于欠的本金和正常的利息李永木该还,但是罚息太高,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另外,李永木办信用卡时舒展不知情,现在李永木与舒展已经离婚了,本案的欠款与舒展没有任何关系。舒展一审辩称:舒展与李永木结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于2015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信用卡也是李永木自行办理的,舒展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使用,系李永木的个人债务,舒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农商行奉节支行应提供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能仅仅提供金额。而且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已远远超出欠款本金,也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舒展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判决李永木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永木向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农商行奉节支行同意并向李永木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信用卡欠款本金的问题,农商行奉节支行提供了李永木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和分月账单,上述证据已能达到证明李永木所欠本金数额的目的,李永木无证据证明已归还所欠全部款项,因此,对农商行奉节支行要求李永木给付欠款本金55292.41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6233.12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292.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此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农商行奉节支行已为李永木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关服务,李永木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该滞纳金实质上为违约金,且每月均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农商行奉节支行的损失情况及李永木的抗辩意见,对农商行奉节支行要求李永木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因该欠款行为发生在李永木、舒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永木与舒展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李永木一方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李永木、舒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农商行奉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5292.41元;
二、李永木、舒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农商行奉节支行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6233.12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292.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此利率按月计收复利);
三、李永木、舒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农商行奉节支行滞纳金15000元;
四、驳回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李永木、舒展负担。
上诉人舒展上诉称:1.本案诉争涉及的信用卡,系被上诉人李永木私自向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办理,该信用卡的办理和使用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情。由银行举示的证据“信用卡的申办资料”中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签宇,亦无银行通知到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其次,由于上诉人与李永木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而该信用卡一直由李永木掌握并使用,上诉人根本无法予以知晓或掌控。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该笔信用卡的债务以及利息和滞纳金是显失公平的。2.根据银行提供的相应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均可证明该信用卡的使用均用于李永木个人生活、提现等消费,并未用于家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开支。故一审法院将明显夫妻存续期间一方的个人消费和由此产生的债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由于信用卡的特殊性质,其发放银行依据个人申请并依照个人财产信用发放,其使用也均由申请人自己掌握。特别是,本案信用卡相关的消费记录明显表明为个人吃饭、购物、娱乐消费,均不是用于家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生产开支。故要求信用卡消费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李永木个人债务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明显属于违约金性质的高额罚息和滞纳金仍然要求上诉人来承担是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银行就李永木信用卡逾期收取的所谓罚息和滞纳金,是依据银行与李永木订立的“信用卡办理使用协议”收取,其性质是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金应当由违约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当转嫁给其他第三人。4.一审法院认定支持的利息和滞纳金明显过高,一年期内利息和滞纳金总额超过三万余元,按照银行提供的对账单2014年4月10日欠款本金总额为46222.29元,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已经超过本金的80%,明显超过我国法律对于借贷法律关系中利率的保护范围。同时本案中银行依据其自行拟定并反复适用的“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收取高额利息与滞纳金。但该“信用卡章程”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且明显有利于银行一方,即使如此该“信用卡章程”中也并没明确约定银行可以对利息和滞纳金进行双重征收。故一审法院支持银行的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2015)奉法民初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农商行奉节支行、李永木承担。
被上诉人农商行奉节支行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永木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一审判决书已经详细罗列,上诉人辩称李永木的信用卡是用于个人消费,不是夫妻家庭开支,但信用卡的支取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称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自相矛盾的。2.上诉人认为本案滞纳金过高,但目前国家就是这么规定的,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李永木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舒展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李永木所欠农商行奉节支行本金的时间结算点及金额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是2015年9月10日,而应当是2014年5月13日,金额不应当是55292.41元,而应当是46222.29元,超出46222.29元的部分是累计了滞纳金和利息产生的费用。由于夫妻双方已经于2015年7月离婚,在这之后的债务、利息、滞纳金、罚息都不应当由舒展承担。被上诉人农商行奉节支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舒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农商行奉节支行收取的利息、滞纳金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舒展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永木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供了本人和舒展的身份证,李永木与舒展的结婚证,说明双方当时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舒展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贷款人与李永木明确约定借款为李永木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贷款人知道李永木与舒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诉人认为2015年7月10日已与李永木离婚,在这之后的债务都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本案离婚后的债务,实质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是主债务的孳息,应当由其共同偿还。据此,舒展认为应由李永木独立清偿债务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农商行奉节支行收取的利息、滞纳金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李永木在农商行奉节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李永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诉人舒展认为李永木办理信用卡时对记收复利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而且计算利息、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案合同是农商行奉节支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贷记卡申请人协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但上述利息、滞纳金的条款是基于贷记卡自身性质的收费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农商行奉节支行责任的条款。本案收取复利、滞纳金及其计收标准的约定也符合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农商行奉节支行的损失情况及李永木、舒展的抗辩意见,对滞纳金也作了适当调整。何况,李永木本人已签字声明阅读并了解本案合同条款,且在签署诉争信用卡章程后,持续使用信用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本金的时间结算点应当是2014年5月13日,金额为46222.29元,而不是2015年9月10日,金额为55292.41元的问题。虽然两个时间结算点及金额确有差异,但以上两种金额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一种计算方法得出,时间先后并不影响最终还款金额,而且上诉人认为李永木欠付本金46222.29元也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恰当,上诉人舒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舒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李洪武
审判员 龙江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