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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943号

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郭卫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郭卫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1943号

原告: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卫峰。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嘉兴市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