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新。
委托代理人:赵申、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鹏,男,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才,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张树俭,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沟子沿村4-41。
上诉人张俊新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沟子沿村4组,张俊新与张树俭为父子关系,1993年9月1日张树俭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2日,张俊新起诉到院,要求确认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为张树俭颁发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擅自更改村镇居民房屋所有权台账(房证第43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变更行为发生于1993年9月1日,而原告张俊新于2015年11月2日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街道办事处变更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1988年1月11日依法取得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尹家乡沟子沿村面积108.42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由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因此上诉人为该地址不动产的权利人,在办理上述地址的任何不动产登记时依法依理都应由上诉人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公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当然不受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限制。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基本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3年,上诉人于2015年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张树俭辩称,1993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上诉人同意并且配合办理,当年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都可以证明相关情况。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村镇居民房屋所有权台账(房证第43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93年9月1日,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未发现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该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