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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847号

刘锦鹏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锦鹏,陈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鹏,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远,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锦鹏、陈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周林成,被上诉人刘锦鹏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陈志远驾驶苏J**“名爵”牌小轿车沿连霍高速北幅冰雪路面向西行驶到连霍高速466KM+500M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的薛博博所驾同向前行的鲁D××××ד海马”牌小轿车后部,致使该车爱碰撞后前移,致使鲁D××××ד海马”牌小轿车又碰撞原告所驾同向前行的豫ANDV17**“雪佛兰”牌小轿车和范永民所驾同向的豫A××××ד丰田”牌小轿车,本次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苏):130501032000002127)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13050103260000169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2000元;2、交通费343元,以上合计1234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志远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志远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刘锦鹏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2000元;2、交通费343元,以上合计12343元。原告刘锦鹏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锦鹏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343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驾驶员陈志远在实习期上高速,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于免除责任范围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目的,其辩解理由成立。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3元;合计12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

上诉人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志远在实习期单独驾车上高速行驶,上诉人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实习期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具体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保险人的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内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引用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该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项规定为概括式规定,作为免责条款首先应当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不能从该规定中得出上诉人已就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免责作出特别提示说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闫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