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佳,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000992090924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布依族,198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30523198809118889。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莫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生下女儿杨某1,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杨某1归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莫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被告莫某在贵阳医学院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母孕期诊断:乙肝病毒携带”,拟证明被告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孩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严重受损。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执意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有可能传染乙肝给孩子,杨某1不宜由被告进行抚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肝患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孩杨某1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因杨某1现未满两周岁,且被告不具备杨某1由原告抚养的以上法定情形,故法院认为杨某1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放弃抚养费,法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1由被告莫某进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杨某1由上诉人杨某进行抚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无任何房产,离婚后只能和其父母住在面积狭小的房屋内,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坐班制,没有太多时间陪伴女儿;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4500元,但其信用卡消费额均超过其收入,入不敷出,无经济实力抚养女儿;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体状况都不好,被上诉人要分出精力来照顾老人,就不能把全部的精力放在女儿身上;被上诉人是乙肝携带者,婴幼儿的抵抗能力弱,感染几率很大,现上诉人则没有上述这些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同意将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的妹妹也有自己的住房,不存在居住情况拥挤的情况;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极不稳定,而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是稳定,适合抚养孩子;关于信用卡透支问题已在一审时作出相关说明,不存在入不敷出的经济问题;上诉人的父母身体状况也不好;被上诉人只是乙肝携带者,现孩子身体里已有乙肝抗原;被上诉人生育孩子时出现难产,今后能不能再生育都是一个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个周末有一天的探视时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生女杨某1不足两周岁,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婚生女由母亲抚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又关于探视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个周末有一天的探视时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黔01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个周末可探视婚生女杨某1一天(探视时间为周六或周日)。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