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392号原告唐志成,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刚,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温秀芹,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唐志成与被告李刚、温秀芹、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成,被告李刚、温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志成诉称,原告唐志成与李刚系朋友关系,李刚与温秀芹系母子,李强是李刚的哥哥,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刚、温秀芹因养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9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与担保人李强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李强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刚、温秀芹偿还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刚、唐秀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唐志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9日还款,违约金20%,由李强担保。被告李刚、温秀芹向法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刚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号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温秀芹身份。开庭审理中,被告李刚、温秀芹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唐志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志成与李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刚、温秀芹(系母子关系)因养殖缺少资金在原告唐志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被告承担所欠款项20%违约金,由被告李强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3月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刚、温秀芹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温秀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志成与被告李刚、温秀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刚、温秀芹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息5分,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2500元,已给付3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期内曾向其给付5个月的利息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月利息5分,被告已向原告给付5个月利息,以本金50000元,借期一年计算,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李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强对被告李刚、温秀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温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志成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刚、温秀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刚、温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