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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150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丽,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2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到川汇区庆丰街粮库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粮库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二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舒某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二份、谅解书及收条、调查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八张,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以及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结合司法部门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可对其适用管制刑;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