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49号
原告:姚爱军。
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鹏程。(未到庭)
被告:余仁利。
原告姚爱军诉被告毛鹏程、余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112000元;2、两被告自2015年4月29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金1800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46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毛鹏程与姚艳萍就房屋买卖欠姚艳萍房屋转让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毛鹏程欠姚艳萍房屋转让款为2000000元,双方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被告毛鹏程向姚艳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毛鹏程向姚艳萍借到20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余仁利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余仁利也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毛鹏程归还姚艳萍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18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4月28日,姚艳萍把1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11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姚爱军,姚艳萍通知了被告毛鹏程、余仁利,被告毛鹏程、余仁利也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鹏程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爱军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64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25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同期支付)。
二、被告余仁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1元,减半收取12905.5元,由被告毛鹏程负担,被告余仁利连带负担。原告姚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毛鹏程、余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拥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李燕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