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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35号

王红明与管其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红明,管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35号申请执行人王红明。被执行人管其亮。王红明与管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管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红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由管其亮负担。王红明因管其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管其亮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管其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爱明

审判员  滕建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