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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63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郭伟龙、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郭伟龙,蒋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嘉媛、李玉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龙,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蒋红英,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郭伟龙、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郭伟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蒋红英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郭伟龙与蒋红英的结婚证、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伟龙、蒋红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本金利息28023.29元,罚息3955.77元,复利696.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郭伟龙、蒋红英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伟龙、蒋红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郭伟龙。共同还款人:蒋红英。借款金额:81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人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9.016%。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8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利息173.73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0.52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欠利息28023.29元,欠逾期罚息3955.77元,欠复利696.32元。另查明,被告郭伟龙缴纳了互助基金保证金648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伟龙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郭伟龙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被告郭伟龙缴纳的互助基金保证金64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保证金先抵充所欠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抵充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郭伟龙欠原告借款本金777875.38元。被告蒋红英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对郭伟龙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伟龙、蒋红英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77875.3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伟龙、蒋红英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8.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324.50元,由被告郭伟龙、蒋红英负担人民币5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808元,由被告郭伟龙、蒋红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卓君?PAGE*MERGEFORMAT?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