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第958号���告:黄可祥。
被告:徐敏珊。
被告:郑育浩。
被告:郑海宾。
原告黄可祥诉被告徐敏珊、郑育浩、郑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珊、郑育浩、郑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徐敏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徐敏珊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7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人无异议,并由被告郑育浩和郑海宾对以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敏珊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还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徐敏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育浩和郑海宾对被告徐敏珊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敏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郑育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育浩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郑海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海宾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敏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8月7日归还。被告郑育浩对被告徐敏珊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敏珊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4年8月7日17点前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徐敏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被告郑海宾对被告徐敏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敏珊、郑育浩和郑海宾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敏珊于2014年7月8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郑育浩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徐敏珊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7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房产及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徐敏珊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郑育浩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7月8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徐敏珊又立下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8月7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连带担保人:郑海宾保证人:徐敏珊2014年7月8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借款后,被告徐敏珊仅偿还原告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徐敏珊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郑育浩、郑海宾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敏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徐敏珊,被告徐敏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敏珊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敏珊对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宾在《还款承诺书》上为被告徐敏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郑海宾对被告徐敏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育浩在《借条》的连带担保栏上签名,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虽然被告郑育浩在担保人栏签名的借条中,有“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字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借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还款承诺书》与“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无法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经被告郑育浩同意,且该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被告郑育浩依法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育浩按年利率24%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敏珊、郑育浩、郑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敏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郑海宾对被告徐敏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珊追偿。
三、被告郑育浩对被告徐敏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育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敏珊、郑海宾、郑育浩负担。被告徐敏珊、郑海宾、郑育浩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徐敏珊、郑海宾、郑育浩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创告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