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2民初947号原告柏某某,女,汉族。被告展某某,男,汉族。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