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身份待查)驾驶鄂A×××××号五菱牌面包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卓天网咖”门前,将被害人叶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路虎150型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7元。民警经侦查认定李某有盗窃作案嫌疑,于2016年2月18日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叶志毫经济损失人民币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