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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0355号

翁成明与王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成明,王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355号

原告:翁成明,农民。

被告:王樟华,农民。

原告翁成明与被告王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樟华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樟华向原告翁成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樟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成明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被告王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晓风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