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120号原告董群,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存兰,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联惠,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董群不服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1日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国土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联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存兰,第三人张联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1日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2-401,面积为65.43,房屋所有权人张联惠、任青,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原告董群诉称,原告之母任青原居住于济南市历下区旧军门巷3号。2002年因济南市泉城路商业设施改造,旧军门巷3号列为被拆迁对象。本案第三人在此期间居住于此,为了能够成为被拆迁人,侵占被拆迁人任青的财产权利,第三人与被告相关部门违规办理了公用房屋租赁证书,堂而皇之的以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名义与济南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共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任青应当取得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1-203及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2-401房屋两套。2004年4月11日,任青因病去世。2014年5月,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该房产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于2011年6月1日颁发了上述房产编号历字第182366、182367的房产证,该房产证却注明上述两处房产为任青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登记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作为房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依法确认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1-203房屋为任青个人所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351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任青、张联惠均为旧军门巷3号房屋的承租人,该处房屋因市重点工程泉城路商业设施建设项目而拆除。2002年9月18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任青、张联惠签订《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将任青、张联惠安置于友谊小区南区。2011年6月1日,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契税完税证》、《友谊苑南区拆迁安置面积确权认定书》、《房屋分户图》、《证明》(证明公房租赁关系)、《交接协议》等资料为任青、张联惠办理了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1-203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第二、原告对安置结果有异议,应向拆迁安置部门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具备对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涉及的家庭财产继承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追加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地用拆迁办公室、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2、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一份;3、发证后的收费及领证记录;4、身份证复印件;5、2002年9月18日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6、契税完税证;7、房屋分户图;8、维修基金缴存凭证;9、友谊苑南区拆迁安置面积确权认定书;10、2011年6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南民用公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1、2011年4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泉南民用公房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12、交接协议;13、户籍证明;14、房屋登记办法;15、关于做好我市拆迁房屋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人张联惠述称,在2002年9月泉城路改造项目动工之前一直在济南市历下区旧军门巷3号居住,属于承租历下区房管局的公房二处,其中一处是以母亲任青名字承租的,另一处是以第三人的名字承租的,这种承租关系一直到拆迁时结束。后根据政策被安置在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南区1号楼1单元203室、1号楼二单元401室两处住房。需要说明的是,母亲任青和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承租手续即合法承租人,是经政府动迁部门审核认可后才能分别被安置两处房产。被告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张联惠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董群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群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1认为内容系虚假的;对证据2、6-8、13-1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手续不完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领取房产证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9、12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任青所签;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并非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13均系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并且申请人应对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证据1-13予以确认;证据14-15均系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2-401室,面积分别为65.43平方米。2002年9月18日,《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中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为张联惠、任青。2011年6月1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4月12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契税完税证》、2011年1月13日《友谊苑南区拆迁安置面积确权认定书》、《房屋分户图》、《证明》(证明公房租赁关系)、2011年1月13日《交接协议》等资料为任青、张联惠办理了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南区1号楼2-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张联惠,共有权人任青。在2011年4月12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2011年1月13日《友谊苑南区拆迁安置面积确权认定书》、2011年1月13日《交接协议》中“任青”的签名下方均注有“董普代”的字样。另查明,根据2011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出具的证明:“任青系该行离休干部,2004年4月12日因病去世,任青与原配董佑生结婚后,先后生育:长子董普;次子董群;三子董进。”2016年1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3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归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02年9月18日,《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张联惠、任青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董群如对《济南市公有住宅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所确认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资格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