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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03017号

卓如听与林彩丽、应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如听,林彩丽,应美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3017号

原告:卓如听。

委托代理人:彭锡奇、林小茴,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彩丽。

被告:应美亮。

原告卓如听与被告林彩丽、应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茴参加诉讼,被告林彩丽、应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如听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林彩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并亲自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仅偿还过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日、7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被告在当天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彩丽、应美亮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至今只归还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对欠款本金及其余得息则未归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彩丽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应美亮对上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登记表、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登记情况;3、借条及银行汇单,证明被告借款未归还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彩丽、应美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彩丽、应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卓如听与被告林彩丽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彩丽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本案债务系被告林彩丽、应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彩丽、应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彩丽、应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如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林彩丽、应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应培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