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90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769元,另7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