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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17号

王毅敏与黄永刚、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毅敏,黄永刚,丁燕,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王毅敏,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培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刚(曾用名王永刚),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丁燕,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城关工人西路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忠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奚陈虹,系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毅敏与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黄永刚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毅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丁燕、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奚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本案的审判与我院受理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32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联,而该案件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故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15)杭拱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敏诉称:被告黄永刚在担任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因分公司经营资金需要,被告黄永刚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息18%,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将借款82万元(扣除第一年利息18万元)汇入被告黄永刚账户。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对被告黄永刚的借款提供保证。然借款期届满,被告黄永刚却未归还。另鉴于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43726元(按照年息18%标准自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主张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毅敏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永刚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永刚借款82万元的事实。3、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工商信息(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黄永刚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目前为止仍在进行经营并在工商登记在册的事实。5、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声明(复印件)一份、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黄永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复印件)一份、退款委托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该组材料中加盖的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公章与担保协议上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公章是一致的事实。注:以上证据三-证据六的证据原件存放于(2015)杭拱商初字第318号、第320号的案卷卷宗内。

被告黄永刚提交书面辩称如下,原告王毅敏提出的借款全数事实,但在借款时原告均已扣除一年或半年的利息,而原告在起诉书中未提到,在2012年年底时由于原告王毅敏新房装修需要资金,本人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此款项并非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因为在还款期间被告已经收取本人的一年或半年的利息,所以应当算为归还本金。

被告黄永刚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燕答辩称:我和黄永刚于2009年12月19日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黄永刚是包工头,对外很多债务我都不知情。本案借款何时发生我不清楚,本案借款我也没有签字,案涉巨额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毅敏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丁燕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辩称:

一、原告王毅敏提供的《担保协议》中载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为拓展在杭州市场经营规模,决定由原告出资给黄永刚作为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经营费用使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同意为被告黄永刚做最高额担保,担保的额度为400万元。然而,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此笔借款的最高额担保人,1、对《担保协议》所述内容一无所知,不知此笔担保从何而来;2、如此巨额的担保在落款处也没有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3、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对本案中的借款毫不知情;4、原告从未向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催讨或告知有此笔担保借款的事实;5、被告黄永刚根本就没有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处有“九本股权证”;6、从没有“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的评估报告;7、被告天台建筑公司从没有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丙方担保的事实。可见,此份《担保协议书》是漏洞百出,与事实根本不相符。

二、《担保协议》中落款处盖有甲方“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一直由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其十分肯定从未在此份协议上盖章。因此,协议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不能真实代表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王毅敏提供的《借据》中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担保协议》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本案借款早于担保协议出具时间,且两者至今皆已逾两年,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就本案中的借款,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只字未提,原告也未就本案中的借款项向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进行过任何方式的催讨。不经催讨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债权人的逻辑,故原告王毅敏在诉状中并未实事求是地陈述。

原告王毅敏与被告黄永刚系同学关系,且黄永刚承包的工程系由原告王毅敏作结算的。

四、原告王毅敏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且原告系《担保协议》原件的持有者,那么理应清楚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是如何出具的协议,协议由谁拟写,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是由谁提供,这些都应该由原告方举证证明。然而原告不仅未在诉状中对本次借款的具体内容进行表述,无法用证据印证其所陈述的情况,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和理由。

五、经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及相关管理人员就《担保协议》中落款的甲方“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被告天台建筑公司自持的真正印章进行对比,发现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两个印章中字体笔画的形状与饱满度都不同,肉眼就可以轻易分辨出《担保协议》中落款的“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我们向法院也申请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王毅敏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担保协议书上我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担保协议书与原告证据六材料中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之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永刚向原告王毅敏出具借据一份,称:兹由黄永刚向王毅敏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按年息18%计算,借款为期壹年(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以嘉绿茗苑12-1001房产三证作为抵押,证书归王毅敏保存。借款人:王毅敏2012年9月16日。同日,原告王毅敏向被告黄永刚个人账号内汇款人民币8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毅敏(乙方)与被告黄永刚(丙方)、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为拓展我公司在杭州市场经营规模,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乙方出资借给丙方作为我公司在杭州范围内经营费用的使用,丙方同意将其名下在公司的九本股权证作为抵押,根据天台县评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20211号评估报告,即为丙方名下的九本股权证最低价值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甲方同意为丙方在杭州担保的资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不含借款利息)。甲方为丙方担保的资金必须进入甲方监控的账号内,户名:黄永刚,账号62×××16,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文化商城支行,担保期限至撤销杭州分公司为止。另认定,被告黄永刚与被告丁燕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又认定,根据已生效的(2015)杭拱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即原告王毅敏自认被告黄永刚确实向其还款320000元,且该款项已在(2015)杭拱商初字第3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了抵扣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毅敏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永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结合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对双方之间实际发生82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永刚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丁燕对与被告黄永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王毅敏提供的担保协议中,被告天台建筑公司所盖印章经鉴定虽与被告提供的样章不相符,但担保协议中所盖的印章另外还使用在原告从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调取的材料中。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担保协议中所盖的被告天台建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台建筑公司对被告黄永刚的应负债务应按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共同归还原告王毅敏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74元,由被告黄永刚、被告丁燕共同负担,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