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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614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张连香、何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张连香,何建明,叶建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1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90号。

负责人:徐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鄢云天,该支行行政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该支行行政员工。

被告:张连香,农民。

被告:何建明,退休医生。

被告:叶建委。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为与被告张连香、何建明、叶建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骁鹏,被告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香、叶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张连香、叶建委签订了(33060515091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5240090)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何建明、叶建委对原告与被告张连香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期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张连香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78‰。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限,被告何建明、叶建委也未予代为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连香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734.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何建民、叶建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香、叶建委未作答辩。

被告何建明口头答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钱是张连香、叶建委用的,应由他们归还。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与被告张连香、何建明、叶建委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张连香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建明、叶建委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3734.97元,2016年3月16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建明、叶建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连香负担,被告何建明、叶建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富俊

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