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759号原告陶奎,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邱孝利,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军,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王世均,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彭水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陶奎诉被告宋卫军、王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奎之委托代理人邱孝利,被告宋卫军、王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奎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宋卫军为了偿还债务而在原告处借现金24.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日后偿还,并由被告王世均签字担保。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卫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135万元,由被告王世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卫军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被告实际没有借到那么多钱,而且其中已包括到期利息;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少5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折抵。
被告王世均辩称,被告为宋卫军提供了担保就会负责到底;虽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了,但被告仍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陶奎当庭提交证据有:有被告宋卫军、王世均签字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宋卫军于2014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4.5万元,并由被告王世均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卫军当庭质证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份借条并非发生借款时出具的,是在借款到期后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约定利息加在一起后出具的,另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原告但却不给被告出具收据,因原告本人未到庭而无法对质,故不予认可关于给付利息请求的关联性。被告王世均到庭质证认可此借据的真实性,同时当庭表示同意继续为被告宋卫军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证据,因两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借据内容证实被告宋卫军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4.5万元,内容亦具备收据的性质;虽然借条上关于借款数额大小写数字有差别,但经提示,被告宋卫军当庭认可小写数字24.5万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宋卫军反驳称24.5万元中已包括应付利息,且在出具借据后又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借据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当庭提交借据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24.5万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据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宋卫军为了偿还债务而在原告处借现金24.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诺日后偿还,并由被告王世均签字担保。被告宋卫军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陶奎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宋卫军借到原告现金2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卫军在收到原告陶奎出借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认为24.5万元中已包括约定利息,但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陶奎要求被告宋卫军归还借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作为自然人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宋卫军支付利息3.013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世均于2014年3月30日签字为被告宋卫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2014年9月30日,如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则被告王世均的担保责任即免除;但被告王世均当庭表示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陶奎要求被告王世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奎借款24.5万元;
二、被告王世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65元,由原告负担297.65元,由被告宋卫军、王世均负担2416元(因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