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59号
原告:姚金江,男,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吴旭洋,男,汉族,住。
被告:韩雪梅,女,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姚金江与被告吴旭洋、韩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旭洋、韩雪梅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洋、韩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江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杭州市开沙发厂,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吴旭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利息一季度1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旭洋另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近来,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找各种借款予以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每季度支付利息1万元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另外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旭洋、韩雪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泰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汇款凭证三份(户名姚金江,账号62×××55),证明原告通过泰隆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转入被告农行账户(62×××13)2012年11月1日30万元、2012年11月13日12万元及泰隆银行账户(62×××63)2012年1月7日26万元,证明款项交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旭洋、韩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结合,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6月21日分别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证据3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旭洋因缺资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吴旭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上“利息一季度10000元”系原告书写。2013年6月21日,被告吴旭洋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两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旭洋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旭洋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0万元要求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每季度支付利息10000元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季息10000元,该借条上的“利息一季度10000元”系原告自己添写,因被告吴旭洋未到庭,无法确认系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该20万元按季息10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旭洋仍未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吴旭洋与被告韩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雪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旭洋、韩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金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70元,由被告吴旭洋、韩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秀锋
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
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