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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辖终59号

江西省南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邓梁巧为与被上诉人黎毛生、江西上高月亮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南阳化工有限公司,邓梁巧,黎毛生,江西上高月亮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南阳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梁巧,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毛生,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高月亮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高县。

法定代表人:黎毛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江西省南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邓梁巧为与被上诉人黎毛生、江西上高月亮山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明显不公。1、原审法院“买卖合同纠纷”认定错误。黎毛生、上高公司与南阳公司、邓梁巧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和经济来往。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是错误的。黎毛生、上高公司的民事诉状告诉是供货(送货至南阳公司所在地)给南阳公司,可见本案买卖交易行为地在高安市灰埠镇,合同履行地在高安市灰埠镇。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黎毛生、上高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错误,没有事实根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管辖作出裁定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公司、邓梁巧上诉称从未与黎毛生、上高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黎毛生、上高公司也未说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可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南阳公司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黎毛生、上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南阳公司、邓梁巧给付所欠的货款,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黎毛生、上高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黎毛生、上高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为合同履行地。黎毛生、上高公司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阳公司上诉要求有管辖权且已立案审理的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南阳公司、邓梁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忠阳

审 判 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管俊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