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310号原告邓立军,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大昌,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焦宗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立军与被告刘大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军、被告刘大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立军诉称,2016年1月25日早8点原告邓立军的妻子徐秀丽驾驶黑90号车辆途经大庆市长途枢纽车站附近时,与被告刘大昌驾驶的黑68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邓立军所有的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原告邓立军向龙凤区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警,龙凤区公安分局交警出警后了解相关情况,出具了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上证据说明了全部事发经过,被告刘大昌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邓立军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邓立军修车损失1000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邓立军因车损送修理厂期间上下班交通费1000元;3.被告方赔偿原告邓立军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00元;4.以25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期间的全部利息;5.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大昌辩称,原告邓立军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修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在事故现场不签字,被告刘大昌找原告方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让其签字,给其赔付,原告方不签字。原告方在保险公司人员手中把我的驾驶证拿走,我几个月不能开车,损失很大。原告方上下班往返的费用1000元,不应承担。原告方的修车时间与事实不符,时间过长。我没去原告方单位找过其单位领导。原告邓立军诉讼请求的2000元我不同意给付,我上的是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用和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诉车辆黑6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立军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立军由于该起事故所产生的上下班打车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另外,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邓立军所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用和利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告邓立军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大昌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刘大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邓立军的车辆定损1000元,原告邓立军修车支付1000元。被告刘大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大昌举证如下: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邓立军的车辆受损情况。原告邓立军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是现场的照片,车辆受损情况比照片严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大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邓立军、被告刘大昌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8时10分,原告邓立军的妻子徐秀丽驾驶黑90号车辆在大庆市龙凤区凤瑞街与被告刘大昌驾驶的黑68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邓立军所有的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居认定,原告邓立军的妻子徐秀丽无责任,被告刘大昌负全部责任。原告邓立军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现原告邓立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邓立军各项损失25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赔偿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期间的全部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另查,被告刘大昌驾驶的黑6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刘大昌驾驶的肇事车辆黑68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立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大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立军的合理损失:对于车辆维修费1000元,原告邓立军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邓立军主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邓立军并未提供车辆维修时间以及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及利息损失,原告邓立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立即向原告邓立军支付赔偿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邓立军负担15元,被告刘大昌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