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庆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关福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奎武,该村会计。
上诉人张翠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丰,被上诉人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海、张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方将村集体“西果园”地共计170亩承包给被告张翠,合同期为12年。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承包金额为950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方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开招标,私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研究决定,请求法院确定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原审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这份合同,是续包合同,并不是第一次承包合同。在此合同之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地上有树的情况下,应继续承包,所以本案争议的这份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且签订此合同时是原告方主动找的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了12年的承包费95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原告方称可以,因为当时第一份合同还没有到期,所以被告也没有着急。2014年年末被告找原告要会议记录,原告给被告一份,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现原告以没有依法公开招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续包合同,没有招标的形式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在签订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4年1月1日,原告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翠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翠承包位于西果园的17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12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9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即本案争议的合同,合同期为十二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承包费用为95000.00元。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黑山县黑山镇张翠女儿家,原告主张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公开招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答辩称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翠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黑山县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宣判后,张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判案理由,不能令上诉人服判。
一、原审原告2014年3月18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及其会议记录系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证据。经原审庭审查明,原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经协商一致后对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合同续签,当日,原审被告如数缴纳了承包款。2014年3月18日原审原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专题就续包合同确认事宜进行了表决并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上述事实与证据证明,续包合同签订在先,村委会追认在后,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项之规定,原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审原告违法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就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四五天,原审原告书记张宝海把2014年3月18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废了,再次组织村民代表签字否决原来的同意续包合同的决定。上述事实证明,原审原告的行为妨碍了诉讼活动,其后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亦有失察之责。
三、原审原告、被告签订的林地续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之规定,林地承包期限应当三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在已经履行十年承包期后续包合同的行为,正是体现了保护承包人可得利益与不断投资回报兼顾原则。在续包合同办理全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过错,其因此得到的法律权益,应受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续包合同是2012年11到12月份在张翠女儿家的小吃部签订的,当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签订合同地点不应在她女儿家,应该在村里,应当是村民代表大会开完,所有手续都完毕才能签订。2014年3月18日的会议记录是后做的,实际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代表签名是私下一个一个找的后签的字。此纠纷起因是2013年群众上访,市长下令处分这件事,政府要求废除这份合同,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废除该份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山县新兴镇卧牛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张翠于2013年签订《集体林承包经营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发包方案未经表决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上诉人张翠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审原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专题就续包合同确认事宜进行了表决并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经查,2014年3月18日,卧牛村并未实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提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承包林地期限应在30年以上。经查,上诉人张翠承包的土地并非家庭承包土地,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其承包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张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