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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860号

史学齐与周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学齐,周栋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860号

原告:史学齐。

委托代理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栋皓。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史学齐为与被告周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被告周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至同年3月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现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请求借款利息及律师费适当减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为本案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元,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元,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实际交付5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请求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适当减免,由于原告诉请的两项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学齐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7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周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学齐实现债权的费用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周栋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