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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777号

高泉与常玉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泉,常玉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777号原告高泉,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玉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泉与被告常玉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泉委托代理人刘长琪、被告常玉书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泉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绣家园小区某住宅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1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房屋更名手续完成后支付。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已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0万元。

被告常玉书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尚欠10万元购房款未给付。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自2013年12月始拖欠物业费3310元,被告至今未向物业部门缴纳,亦未向被告支付此款。其次,原告出售的房屋存有三处违建,相关政府部门已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建,被告会产生拆除违建的人工费、运料费等费用。再次,原告在向被告出售房屋时,隐瞒其卖房的真实原因,即与邻里不和。被告购房后,邻居经常作闹被告,给被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身体伤害,被告也因此拆除了加盖的物业默许的两处工程,产生损失。鉴于以上事实的存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原告高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删除备案合同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原告名下的联机备案手续删除;3.预查封房产查询告知单1份,证明案涉房屋已联机备案在被告名下。被告常玉书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常玉书对原告高泉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绣家园小区CI06栋1-3层11号住宅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1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房屋更名手续完成后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0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提出删除备案合同申请。2015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松北区锦绣家园小区CI06栋1-3层11号住宅备案权利人变更为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更名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物业费及违建拆除损失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玉书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泉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泉已预付),由被告常玉书负担2300元,被告常玉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高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玉凤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希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