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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01号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2008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手头拮据,且认为本村张某乙武(男,53岁,枣强县张秀屯镇瓦莲蓬村人)头脑不清楚,容易受骗,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产生了骗取其钱财的念头并实施。张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找到张某乙武,以可帮其放高利贷获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乙武人民币现金2万元,为取得其信任假装书写借条一张。同年1月25日,张某甲又以为其办理驾驶证之名让张某乙武拿出人民币现金2000元用于活动,同日下午又从张某乙武处骗取人民币现金1万元。之后,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挥霍或他用。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手头拮据,且认为本村村民张某乙武(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枣强县张秀屯镇瓦莲蓬村人)头脑不清楚,容易受骗,在明知自己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遂于2016年1月24日找到张某乙武,以可帮其放高利贷获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乙武人民币现金2万元,并为取得其信任假意书写借条一张。同年1月25日,张某甲又谎称为张某乙武办理驾驶证骗取张某乙武人民币现金2000元,同日下午又从张某乙武处骗取人民币现金1万元,后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挥霍。综上,张某甲诈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武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真、张某乙斌、李某、张某丙、于某甲、于某乙、肖某、刘某、杨某、张某丁、张某乙安、张某乙才的证言,书证张某甲所书写的借条、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卷子信用社关于张某乙武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张某甲的住宿登记明细、火知了KTV关于张某甲的消费明细账单、枣强县人民医院入院日报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张西武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王虹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