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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874号

王榕清与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榕清,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74号原告王榕清,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希、林威,福建熹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西环中路691号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9308-2。法定代表人黄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榕清与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万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榕清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原告将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商铺委托给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出租,期限10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06年12月31日,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同意上述转让。2010年11月11日,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委托出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2014年6月25日,原告完成讼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的委托出租期满终止。委托期满前,原告等业主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但被告提出的续租方案先是月租金80元/平方米,后又降至年租金为购房款总价款的6%,计算下来月租金不足70元/平方米,比10年前的租金还低,也远低于周边商铺,显失公平。讼争商铺处在福州现人气最旺盛的商业圈。据了解,目前被告将讼争商铺转租给商家的月租金为800~1000元/平方米,被告从中牟取了10多倍的暴利差价,贪得无厌。这是原告难以接受的,故双方无法达成续租。委托期满后,原告根据《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甲方保留产权并自行决定处理方式”的规定,决定收回讼争商铺自营。被告却一再制造障碍,继续非法侵占。

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被告交涉,包括两次律师函告,要求被告归还讼争商铺并支付占用费,但均未得到解决。依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出租协议已经届满,原告明确表示收铺自营,被告继续非法侵占讼争商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其非法侵占的福州市台江区铺位商铺(面积为12.24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其向原告返还讼争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平方米2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止为11016元)。

被告万象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其单方所提出的每月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支付讼争商铺的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并未约定委托出租关系终止后,答辩人与原告就讼争商铺应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因此自房屋委托出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将讼争商铺腾空即应视为已向原告履行了返还讼争商铺的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房屋委托出租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即自行终止,被告不存在占用讼争商铺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有占用讼争商铺的事实。

四、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就讼争商铺确定新的商铺运营方案,以减轻因讼争商铺空置造成的损失,原告始终未予确定。被告委托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原告如需自行管理讼争商铺的,随时可持相关资料向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铺位经营权的移交手续,同时,原告应保证对讼争商铺的使用符合万象商业广场的原规划用途及整体运营要求。

五、房屋委托出租关系终止后,原告应按每月每平米46元的标准向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根据《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承诺在委托出租期限内,乙方免收甲方物业管理费,委托期满后若未续租,甲方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第7项约定:“在委托出租期限内,委托标的物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分摊的公共水电费、维修费等由乙方或该标的物的承租方或实际使用方负责。委托期满,若未续租,甲方应按规定交付水费、电费及按规定分摊公共水电费、维修费等维持商场正常运作的所有费用及其他政府规定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万象商业广场项目的运营管理机构,为整个项目(含讼争商铺)提供着综合管理服务,因此,自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委托出租关系终止后,原告应按每月每平米46元的标准向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商铺为原告王榕清所有,建筑面积12.24平方米,系原告王榕清向被告(原名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2004年12月18日,以原告王榕清为甲方,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于2004年12月18日向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城”XX号商铺,全权委托乙方代理出租。标的物暂测建筑面积为12.0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颁发的产权证为准),购房总价暂以甲方与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捌佰陆拾壹元整为准,购房总价若因实测面积而有增减则按实际金额计算租金。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租标的物的期限为十年(从乙方接收委托标的物之日起计算)。从乙方接收该标的物之日起五年内,每一年租金总额为甲方实际购房总价款的7%,即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暂定为10770元/年,从乙方接收该标的物起五年后到十年内间,每一年租金总额为甲方实际购房总价款的9%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暂定为13847元/年。乙方承诺确保委托出租的标的物在委托期内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标准为按年租金计算。即自起租计算起点起,乙方应在每3个月的前五日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每次支付的租金金额为年租金总额的25%。协议书还对委托期满的处理作了约定:委托期满双方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处理:3、……甲方保留产权并自行决定处理方式。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2月31日,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同意上述转让。2010年11月11日,福建泛华房地产公司变更为被告万象置业公司。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的委托出租期满终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不接受被告提出的80元/平方米/月的续租条件,四层商铺租金每平方米不得低于200元,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要求被告在《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到期之日归还商铺,并有权要求被告按200元/平方米/月的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租期届满不再和被告续租,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腾空并向业主返还商铺。被告确认有收到上述函件。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讼争商铺租金至2015年8月31日。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商铺具体位置以讼争商铺产权证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附的图纸为准。被告称讼争商铺属于空置的状态,但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认为其将讼争商铺腾空即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返还商铺的义务,但原告称被告并未将商铺返还给其。另,原告称根据市场行情,其计算出讼争商铺的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应对占用费申请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王榕清与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以及原告与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万象置业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立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受了福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房屋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故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对续租租金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台江区XX路XX号XX广场XX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将商铺腾空即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返还商铺的义务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就占用费金额申请评估,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其要求按200元/平方米/月计算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31日,因此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每月1154元(13847元÷12个月),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被告返还讼争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对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支付的占用费要扣除原告应向福建万象生活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46元标准支付综合管理费的辩解,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商铺腾空并交还原告王榕清。

二、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榕清交还店面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商铺占用费按每月1154元人民币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王榕清负担50元,被告万象(福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倪 玫

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